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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的通

时间: 2021年04月12日 19:27 | 作者:朗依制药 | 来源: 医药资讯| 阅读: 63次

沪药监规〔2021〕1号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处、稽查局、药品审评核查中心:

  《上海市药品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17日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

上海市药品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市药品现代物流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药品经营企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形成高效专业的药品现代物流体系,确保药品供应保障和流通环节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开展受托储存、运输药品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符合本意见要求。

  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境内授权代理人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本意见关于受托储存、运输药品的要求。

  鼓励本市已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逐步实现本意见规定的药品现代物流要求。

第三条【鼓励发展药品现代物流】鼓励药品批发企业配备适合药品储存和实现药品入库验收、传送(分拣)、上架、出库装置等设施设备和独立的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的物流系统,覆盖企业药品的购进、储存运输、销售各环节经营管理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信息追溯,通过降低药品物流运营成本,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实现药品物流管理和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信息化、智能化。

第四条【药品追溯责任】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开展受托储存、运输药品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配合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追溯主体责任。确保经营的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机构人员总体要求】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设置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验收养护、物流管理、信息管理等机构或人员,建立完整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管理体系,质量负责人应当充分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六条【主要管理人员从业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员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药品质量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从事药品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下列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意见;

  (二)药品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三)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四)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熟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熟悉药品知识,掌握相应专业技术,符合岗位技能要求。

  (五)企业应组织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八条【设施设备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且与经营范围和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仓储库房、设备及运输车辆,并按要求开展验证和校准,具备承接药品现代物流业务的储存、配送能力。

文章标题: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现代物流指导意见(试行)》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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