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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口罩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药店被罚10万

时间: 2020年03月25日 18:42 | 作者:朗依制药 | 来源: 医药资讯| 阅读: 93次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3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一份行政处罚书显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药店因销售假冒口罩,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拾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167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药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6103619252T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锦州里6-1-101

投资人: 庞淑华

2020年1月31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药店(下称当事人)销售的飘安集团口罩是假冒产品。2020年2月2日,我局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曾经销售过颜色为粉色、规格为20个每袋、外包装印有“飘安”商标以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口罩。现场还发现了该种口罩的进货收据一张,进价为6.75元每袋,共计购进10袋200个,进货总价款为67.5元。当事人共销售3袋60个口罩,售价为每袋10元,总售价为30元。剩余7袋140个口罩由当事人投资者及其家人共同使用完毕,同时现场未发现该种口罩。该种口罩供货方于2020年1月23日上午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推销,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执法人员联系杭州道派出所公安民警仍无法查找到供货方信息。另查明,根据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的内容,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粉色、规格为20只装的口罩产品,凡上述特征不符的均为假冒产品。且经查询,“飘安”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故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口罩为假冒产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结合当事人陈述、进货票据以及向举报人核实情况查明,当事人共购进假冒“飘安牌”口罩10袋200个,进货价格6.75元/袋,进货总价为67.5元,其中销售3袋60个,售价为每袋10元,总售价为30元。剩余7袋140个口罩由当事人投资者及其家人自行使用完毕,货值金额共计30元,违法所得为9.75元。

另外,当事人销售的“飘安”牌粉色一次性使用口罩外包装印制的产品注册证编号为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系统查询,上述注册证编号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批准日期2014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截至案发已过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取证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3、进货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4、通话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及其附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案发时已无侵权商品库存的事实。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系统查询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飘安口罩注册证号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0]302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同时,当事人销售“飘安”口罩冒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利用市场口罩短缺、消费者购买需求较大的形势下,在购进价格基础上大幅提高销售价格,销售“飘安”口罩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影响恶劣。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大项第4小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文章标题: 销售假冒口罩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药店被罚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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