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网4月6日讯 4月1日,国家卫健委医政医管局发布《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保障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了该份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日。
原文如下:
长期处方管理规范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 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四条 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物制剂、抗菌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五条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药品目录。
第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宜在基层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九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医疗等途经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第十条 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慢性病特点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长期处方适用疾病病种及长期处方用药药品目录,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应当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和使用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目录中药品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三章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并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十五条 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