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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时间: 2021年12月17日 13:03 | 作者:朗依制药 | 来源: 医药资讯| 阅读: 63次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和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完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孝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推进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引导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通过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文章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文章地址: //www.pedca.com/yaopin/5502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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